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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例會演講]《閒話遺囑繼承》~宏國德霖科技大學不動產經營系兼任副教授 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聯會榮譽理事長 林旺根 榮譽理事長 主講

一、遺囑繼承的意義
遺囑繼承,必須有符合規定之遺囑存在,並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。我國採法定繼承而不採遺囑繼承,遺囑制度係兼顧尊重遺囑人死後處分遺產之最終意,兼顧及法定繼承人之權益,因而遺囑方式及特留分,為遺囑制度的重點規定。
二、各類遺囑的要件
現行遺囑方式有自書、公證、密封、代筆及口授遺囑五種(民法第1189條),各有其一定應踐行之要件,如不符法定要件者,遺囑無效(民法第73條)。蓋遺囑的要式規定,旨在維持遺囑的隱密性、內容的正確與真實,以及製作移轉的簡便性,如果規範的要求過低,恐無法確保遺囑內容正確與真實性,且易滋偽造等弊病,破壞遺囑制度的目的。
(一)自書遺囑
自書遺囑必須由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,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,如以打字方式所為遺囑,即難認為有效的自書遺囑(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民事裁定)。至「自書遺囑全文,記明年、月、日,並親自簽名」如其內容有增減、塗改者,為保障立囑人的真意,以昭慎重,並避免糾紛,並應「註明增減、塗改之處所及字數,另行簽名」始符規定。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,不生效力(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參照)。
(二)公證遺囑
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謂:…公證遺囑關於二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,自應由立遺囑人為之,且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,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,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,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,始符見證之立法意旨。」反之,「如見證人之一人中途一度離去,而僅一人在場時,則為方式之欠缺」(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參照)。
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:「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,乃遺囑人將決定之遺囑內容向公證人口述,使公證人瞭解意旨以達作成公證遺囑之目的,是公證遺囑不得省略口述階段,逕以書面代替口述。」而且,公證遺囑的「口述」,應以言詞為之,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,遺囑人聲音發生障礙,由公證人發問,僅以點頭、搖頭或搖手示意,不能認為是遺囑人「口述」。
(三)密封遺囑
密封遺囑,應於遺囑上簽名後,將其密封,於封縫處簽名,指定二人以上的見證人,向公證人提出,並未限制遺囑人指定見證人或陳述其為自己遺囑的方式,且陳述的內容,不必涉及遺囑內容。因此,倘綜合遺囑人的言行、遺囑人與見證人的關係、遺囑人與公證人間的互動、見證人是否全程在場見聞及其他一切情狀,足認在場的見證人確由遺囑人所指定,且遺囑人已表明該密封的遺囑為自己遺囑之意,即符合上開規定的法定要件,尚不以見證人須在公證人面前指定,或遺囑人的陳述須包含「為自己之遺囑」等特定文字為必要,以免上開規定的本旨無法達成(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1764號民事判決)。
(四)代筆遺囑
代筆遺囑須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、宣讀、講解,此見證人必須親自筆記、宣讀、講解,不得使他人代為。如遺囑非由同一見證人即代筆人親自代筆、宣讀、講解者,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,即屬無效(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1017號民事裁定參照);又遺囑人如有簽名能力,卻未在系爭遺囑上親自簽名,而以按捺指印代簽名,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簽名之法定要式不符,系爭遺囑自屬無效(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2950號民事判決)。
(五)口授遺囑
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,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,得為口授遺囑。為因應遺囑人臨急,未能以其他遺囑方式處理
民法第1195條規定: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,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,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:
1.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,並口授遺囑意旨,由見證人中之一人,將該遺囑意旨,據實作成筆記,並記明年、月、日,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。
2.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,並口述遺囑意旨、遺囑人姓名及年、月、日,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,全部予以錄音,將錄音帶當場密封,並記明年、月、日,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。

※提醒大家預立遺囑一定要符合法定要件,最好先諮詢專業的律師、地政士協助,以免事後爭議,衍生訟累。